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审结的一起行政诉讼案明确,用人单位与职工通过“协议”方式规避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无法获得法律支持。一家科技公司因此被法院判决驳回了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的起因是,一家科技公司因未足额为员工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所在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缴。该公司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已与张某协商一致,以低于实际工资的标准确定社保缴费基数,并将社保费用差额以补贴形式随工资发放给了张某,因此不应再承担补缴责任。
对于社会保险费缴纳数额可否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行约定这一核心争议,法院在判决中进行了明确阐述。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强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法律义务。此处的“足额”,核心是指缴费基数应与职工的实际工资收入相对应。
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不同于平等主体间的普通民事合同关系,其涉及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社会保险基金的缴费基数、费率等核心要素,均由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对用人单位课以的强制性公法义务,不属于用人单位与职工可自由处分的范畴。
因此,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不能由双方通过任何形式的协商予以变更或免除。任何“约定无需缴纳”或“约定无需按照法律规范确定的费基、费率缴纳”的协议、承诺均属无效。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该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一中院行政庭法官助理祝飞宇对此案进行提示。他强调,社会保险是国家为公民提供的基本风险保障制度,其严肃性和强制性不容挑战。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依法足额参保缴费是无可推卸的法律责任,通过“协商”“补贴”等方式变通、规避的行为均属违法,最终仍需依法补缴,并可能面临滞纳金乃至行政处罚。
对于劳动者而言,接受或主动达成这类“协议”,看似增加了短期现金收入,实则严重损害了自身在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方面的长远权益。劳动者应依法维护自身参保权益,对不合法的“协商”保持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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